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交簡-288-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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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甲○○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3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57166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自111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8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1年9月19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5749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 因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始於111年9月19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亦認本案論罪法條係刑法第284條前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髖挫擦傷,尚屬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影像擷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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