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交簡-298-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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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明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被 告 余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元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目降大道旁某處工寮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前(臺19甲39.1公里處)時,先追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彭裕富停等紅燈之黃俊偉,再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黃俊偉左側停等紅燈之施才允(黃俊偉、彭裕富、施才允均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發現余明元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黃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施才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C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 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友人共計3人分食攙入瓶裝料理米酒(容量600毫升)3瓶之薑母鴨2份,伊大約食用2碗等語,並有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攙入高比例之酒類,客觀上亦於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A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本案仍在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度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