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交簡-301-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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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B042)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蔡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3日徒刑併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蔡岳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路00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東 山區某處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即安溪派出所,因友人莊文輝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至該處,為警發覺車內有毒品,蔡岳庭未久到場,隨即上車將上述車輛駛離。然友人黃銘慶以電話催促蔡岳庭返回安溪派出所前,其遂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該處,為警查扣愷他命2包及K盤一個,並徵得其之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至其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函警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