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交簡-304-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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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標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林慶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日9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中山路121巷交岔路口處,因駕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