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30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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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賴佳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查中安排調解,被告卻多次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