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309-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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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92號、第31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柏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一、二、三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紙附卷可參,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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