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交簡-310-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梅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詳偵卷第33頁)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梅兒)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B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0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當時正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劉湘君,致劉湘君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距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劉湘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劉湘君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湘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告訴人劉湘君,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 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撞擊右腳,被告當時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利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7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現場路況照片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計4張、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