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交簡-312-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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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9日1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府前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攜車鑰匙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俊逸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63至64頁,交易卷第58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31 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15至23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41 至43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就讀大學,現擔任廚師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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