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交簡-315-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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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4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吳幸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燈光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直行及右轉綠燈時段即提前左轉,適有許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庭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本件車禍另造成其受有右後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 。惟查,告訴人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惟上開傷害所記載診斷日期為113年10月31日,而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即113年5月14日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開傷害,且兩次就診日期差距逾5月,是上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碰撞所造成,實容有疑義,尚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與被告發生碰撞所造成,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