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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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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