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交簡-332-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AI(中文姓名:阮進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IEN HAI(中文姓名:阮進海,下稱阮進海)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某址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阮進海於同日19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51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R24P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3)橋墩旁時,不慎自撞護欄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阮進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護欄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