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交簡-352-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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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陳林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 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0月13日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靜修街口時,因車輛有走走停停情狀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二、三級混合毒品液體1罐(毛重合計為17.65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各為1845ng/mL、30061ng/mL,嗎啡類濃度則為839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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