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交簡-355-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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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陳宏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XV-5783號普通重機車,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不詳地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55分許,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林森路1段361號前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宏澤所駕駛,正在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李俊毅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8分許,在東區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毅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澤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