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交簡-364-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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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福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本院交易卷第9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未婚、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杜宛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杜宛珍受有左肩膀、雙手肘、雙手、左腰、雙膝蓋、左小腿及左腳踝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宛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福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9416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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