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交簡-366-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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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胡祐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某菜市場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明路與青年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吹測影像截圖、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祐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