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交簡-370-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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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及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林湘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到第三蹠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審酌被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 被 告 張明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安南區北安路2段63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處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及車輛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向左轉欲迴車,適有林湘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後駛至上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湘庭因此受有右側第一到第三蹠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明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林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明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其辯稱:是同案被告吳 冠叡占用巷道停車(吳冠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伊從超商騎出來要準備要迴轉左轉要離去,探頭出來時貨車擋住伊視線,伊有往後看有無來車,看的時候告訴人林湘庭就撞過來時。當時該處有同案被告吳冠叡停他的自用小貨車因此當著伊的視線,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且是告訴人林湘庭撞上伊,若她車速慢一點剎車還得及,伊差一點就被撞死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叡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哲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張明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明哲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張明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仍堅持自己並無過失 ,甚至於事故發生當下將與車禍發生較無關聯性之同案被告吳冠叡牽連於本案中,顯有斲喪當今有限司法偵查資源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明哲在本署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在在顯示其對於交通規則欠缺基礎知識,且法治觀念薄弱,危殆用路人之安全甚明;再者被告張明哲因上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林湘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湘庭受有傷害,然時至今日,其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林湘庭和解或道歉,足認被告張明哲犯後態度不佳,請給予適當之量刑,以收懲儆之效,並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