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37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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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45分許」 更正為「12時45分許至1時許」,第2行「飲酒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維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9號   被   告 曾維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謀於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維謀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曾維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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