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交簡-375-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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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與生產路口平交道旁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楊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件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楊宗文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資料(本案為3犯),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罔顧酒後駕車可能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為101年,距前述累犯非行(行為日為110年)已有9年,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