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交簡-376-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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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7年間、109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呂威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倫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5分 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忠復興路一帶不詳地點,飲用38度高粱酒約50cc,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