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交簡-38-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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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俊豪」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鄭明慧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林士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曾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次駕車在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內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鄭明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1日以前履行給付責任,惟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公路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鄭明慧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其前方停車格處,邱俊豪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追撞鄭明慧搭乘之上開車輛,造成鄭明慧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俊豪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其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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