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交簡-383-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至5行「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更正為「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新宮高幹28電桿,並未留在現場,逕自駛至同區太子宮72號前,因車輛無法行駛而停在該處」。附件證據「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黃丞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殯葬業,月入新臺幣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黃丞嬿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嬿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江檳榔,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