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交簡-385-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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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慈靖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文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慈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自承,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車號誌是黃燈,騎到一半變紅燈,我騎很慢,是告訴人撞到我的云云。經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拍攝海佃路北向全景之監視錄影可知,被告行向之號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45秒已呈現紅燈,然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間為4時13分47秒,被告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覆議意見認:「一、林文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黃慈靖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任何疏失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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