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交簡-387-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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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三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三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三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詎宋三連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14)日16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EX-509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6時50分許,宋三連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察覺其形跡可疑,且遭警自宋三連出示之物品中目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宋三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2486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宋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蓄等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傍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宋三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三連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5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徵得宋三連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三連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密錄器翻拍蒐證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