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交簡-39-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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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盈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廖盈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