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交簡-399-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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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南市南區健康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三官路25巷口時,不慎碰撞由劉佳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佳彥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對劉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佳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仍酒後騎車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且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