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0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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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肇致與在路上行走之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卷第64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一般車道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於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蕭邦憲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步行穿越道路,林淑娟見狀閃避不及,與蕭邦憲發生碰撞,致蕭邦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詎林淑娟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蕭邦憲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邦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卻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