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交簡-409-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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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鳳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受有右膝擦 傷之傷害」後應補充「(謝鳳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應增列「被告謝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楊宜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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