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交簡-417-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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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載稱「自行飲 用啤酒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行飲用啤酒,於同日12時50分許飲酒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載稱「自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5號、97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劉政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 康區龍橋街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政哲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