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20-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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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鼎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翌(16)日7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與友人一同飲用約2,400毫升之啤酒、1,200毫升之高粱酒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A-9952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5時34分許,劉名鼎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生產路508號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43636號卷第27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名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且飲用酒類數量非微,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名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鼎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7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名鼎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16日下午3時4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