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2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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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 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均高於4,00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詳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侵害法益不同、侵害之程度、非難重複性等因素,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89號鑑定書1份在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稽,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49包 經檢視送驗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38、39),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抽取其中一包(編號3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l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總淨重207.4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合俱樂部釣蝦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峰」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佩如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9包之事實,惟否認有         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辯稱:我騎車前沒        有施用毒品 等語。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   49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29公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佩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㈣毒品檢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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