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交簡-425-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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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秉泓於本院之自白、告 訴人表示已和解等語為證據外(交訴字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或危及生命,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另佐被告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告訴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且未對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已如所述,確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責任(交訴卷第31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吳秉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 月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下西側入口處作超車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側洪靜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洪靜羿之機車再與同向右側洪慧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洪靜羿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蓋擦傷及瘀青等傷害,詎吳秉泓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於未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前,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吳秉泓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到案。 二、案經洪靜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秉泓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當下我有詢問洪靜羿是否有撞到她,洪靜 羿說她是為了閃車,所以擦撞到旁邊的機車,我 有問洪靜羿有沒有受傷,她回答還好,我還有問 洪靜羿是否需要報警,他們之中有人說不用,我 忘記是誰說的,因為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撞到洪靜 羿,我才離開現場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靜羿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未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相當因果關 係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且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是否需要報警。 ㈢證人洪慧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未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相當因果關 係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且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是否需要報警,又被告係在超車時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