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39-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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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沂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第11列「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因補充為「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郭劉春美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13931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之傷勢雖僅敘及「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然被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醫治療時,檢傷情形為「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且依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覆之「就診紀錄說明」,亦記載郭劉春美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撕裂傷」,並有當日拍攝針對「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之照片4張可參,有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就醫摘要、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撕裂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傷勢,本院逕予補充之。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充分注意,而被害人自身亦有於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前臂、雙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謝沂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沂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丁路與南潭二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劉春美自南丁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南丁路,欲前往南潭二街,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謝沂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郭劉春美,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劉春美之子即郭晉原於郭劉春美死亡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沂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上被害人郭劉春美,且看到被害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份 5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8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8號函(下稱甲函文)附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認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因心肺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02號函(下稱乙函文)記載「病人郭劉春美因民國111年10月31日車禍後傷口狀況惡化,住院接受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多次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但因本身有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加上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壓力下造成腸胃道出血、休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屬於疾病自然死。若無車禍受傷,病人也不需住院治療傷口,接受多次手術導致後續壓力性腸胃出血,故應有因果關係」,固認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之傷勢,尚屬皮肉外傷,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亦選擇返家自行照護,嗣於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因傷口惡化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然其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等情,有甲函文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853號函、乙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而乙函文未考量到因果關係之相關性,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案未經本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相驗,致無從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解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