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交簡-441-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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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劉文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裕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劉文裕於同日8時48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路○000000號前時,不慎與鄭政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劉文裕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