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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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