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交簡-450-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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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佑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台17線附近魚塭(地址不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逾4,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逾2,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OOOOOOOOOOO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蒐證照片9張等(警卷第9-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 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逾4,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逾2,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桑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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