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5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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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未能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惟未能感受悔意之態度及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 西路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完畢後至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宗賢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中正路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跟警察說其實我沒有什麼危險,我不知道我是跟誰買的,我後來被通知要被吊銷車牌,我就決定要翻供,但是我去警察局警察都不理我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宗賢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共計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極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林宗賢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因 微量無法磅秤,是被告林宗賢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 包 微量無法磅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