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交簡-453-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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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2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吉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告訴人陳育鼎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育鼎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育鼎3萬元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孫吉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吉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 榮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長榮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滑行,適陳育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作待轉停等紅燈,遭孫樂吉自後追撞,致陳育鼎受有左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孫吉樂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且未待處理之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育鼎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