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5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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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舜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舜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温舜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温舜鈞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 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偵查中移付調解,被告表示:無錢可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偵卷第43、44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温舜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舜鈞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裕永路5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其前方由洪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洪玉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温舜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玉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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