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456-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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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瑞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案 為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與前次酒駕已時隔8年,且有危險駕駛行徑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瑞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處飲用3、4瓶金牌啤酒後,旋於同日下午5、6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清風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興工路口時,其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欲實施盤查,詎許銀瑞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倒加速逃逸,且沿路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及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道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受阻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輛而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嗅得車內散發酒味,遂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卻遭許銀瑞當場拒絕酒測,然其業已於前開駕車行駛過程中明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警方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並對其實施能否安全駕車之簡易測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吳清風之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6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銀瑞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雖未與人發 生車禍,且因其事後拒絕接受酒測,因而未能有精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然其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其於駕車上路前不久曾有飲用3、4瓶金牌啤酒外,且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確已出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車搖擺不定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酒後駕車並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反倒選擇加速逃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其心虛接受酒測之狀,實已至明。另被告於受阻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輛而被迫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員警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顯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順利畫出另一個圓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顯已無法集中,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銀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