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466-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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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2次至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均未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瑜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與裕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詹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往西駛至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盧冠瑜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詹耀仁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耀仁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盧冠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耀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確認路口沒車才通過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19863卷第23-25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耀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19863卷第23-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7、33、35、49-53、55-7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巷第2款可資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均認「一、盧冠瑜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耀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102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639354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9863卷第13-18、51-5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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