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交簡-468-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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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實屬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蘇子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2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喬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港社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蘇子喬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李榮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榮啓受有胸椎第八及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節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四肢挫擦傷、左骰骨骨折及距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蘇子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子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7張。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