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簡-474-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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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第二 級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7至8行記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第5行記載之「永康分局」更正為「第一分局」及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331ng/mL及3061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2號 被 告 梁明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 果園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加水溶解後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為警攔查,嗣於113年6月29日0時1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00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331ng/mL及306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明恩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M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87)、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