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47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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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正義街與東勢二街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8時4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