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交簡-490-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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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李 國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陳文男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等情,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7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陳文男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國榮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陳文男駕駛執照經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李國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陳文男、李國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39、41頁),被告2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男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迄今被告2人尚未能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2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7時1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李國榮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於上開中山路190號前發生碰撞,致陳文男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擦傷、左腕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李國榮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男、李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文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男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國榮之自白 被告李國榮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認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6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證明被告陳文男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意見:被告陳文男駕照吊銷駕駛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國榮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陳文男、李國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駕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