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交簡-495-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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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一段火車站前時,因左側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先後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北忠街口、北門路與小東路口、小東路與前鋒路口、大學路與前鋒路口等處,接連以闖紅燈、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斯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嗣陳昱銓駕車逃逸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始遭警方攔停,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攔停現場照片1張、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途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闖紅燈、紅燈右轉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以危險駕 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