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交簡-497-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安平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謝崇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崇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崇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