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簡-50-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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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㈡第8行所載:「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應更正為: 「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路○段交岔路口」。 ㈢第9行所載:「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闖越 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攔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6號 被 告 邱勝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居○○市○里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O樓,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邱勝雄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邱勝雄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58公克),復經邱勝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達425ng/mL,嗎啡濃度達12788ng/mL,均高於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車 上路,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68)、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