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交簡-507-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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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中文姓名:阮成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RUNG(阮成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ANH TRUNG(阮成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先後沿途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及蛇行等行為,係基 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有行為部分重合之情形,惟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之初,尚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意圖,乃嗣後為逃避警察攔檢始另行起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被告於警攔查過程中,因恐其酒後駕車遭警員查悉,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道路上行駛,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逆向蛇行、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等數項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成仲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RUNG於民國114年1月1日21時至2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稍作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永康區崑大路195號崑山科技大學宿舍搭載女友CHU ○ CHI(越南籍、中文姓名:○○○)欲外出吃宵夜,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永康區中正路橋時,因未開啟大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詎NGUYEN THANH TRUNG另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沿途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及蛇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永康區中山南路37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ANH TRUNG之自白。  ㈡證人CHU ○ CHI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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