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交簡-508-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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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飲酒後有先經過相當時間休息,惟其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又再犯,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王瑜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瑜琳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15分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東側與市道000號交岔路口時,因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由周白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6日13時53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瑜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周白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7號)、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