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交簡-509-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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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弘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113年11月1 6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11月16日17時、18時許起至翌日(17日)0時許止】、第7行【臺南市山上區市17甲線4.5公里處時】應更正、補充為【臺南市山上區市178甲線4.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方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全案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飲酒後有先經相當時間休息再駕車上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9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1號   被   告 方弘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弘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其住處隔壁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市17甲線4.5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弘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本次酒駕已是第4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於99年、101年、108年均有酒駕,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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